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司聲-1308-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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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相 對 人 李莛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01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8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及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