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聲-1316-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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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侯如霞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6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38,餘百分之62由聲請人侯如霞負擔,合先敘明。另相對人前曾聲請確定就其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本件聲請人提 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又因聲請人前曾准予暫予免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07元(經法院審理進行中諭知,參第一審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審裁判費3,970元部分,非屬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待本院日後另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應繳納之人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核列。次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3,000元,合計9,610元,惟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20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經聲請人已支出金額為1,985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188元【計算式:5,203元+1,985元=7,18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38即2,73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7,188元×38%=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2即4,45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7,188元×62%=4,457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3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