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司聲-1321-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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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900,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4,408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經聲請人減縮為10,560,915元(參第一審卷第275頁聲請人準備狀),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016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0即42,006元【計算式:105,016元×40%=42,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60即63,010元【計算式:105,016元×60%=63,0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3,424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430元【計算式:42,006元+63,424元=105,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