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聲-1322-202411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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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黃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