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司聲-1342-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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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劉瀚發 相 對 人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蔡明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瀚發上訴部分,由蔡明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劉瀚發負擔;關於蔡明娟上訴部分,由蔡明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74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89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鑑定費73,521元(本院111年1月3日北院忠民恭110建31第0000000000號通知鑑定函及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8日(111)設昌會字第00000000,參第一審卷二第109、119頁),合計98,581元【計算式:24,166元+894元+73,521元=98,581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金額為232,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式:232,000÷2,334,000×100%=1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未廢棄部分」金額為2,102,000元【計算式:2,334,000元-232,000元=2,102,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0【計算式:2,102,000÷2,334,000×100%=90%】。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581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百分之10即9,858元【計算式:98,581元×10%=9,8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未廢棄部分百分之90即88,723元【計算式:98,581元×90%=88,723元】,其中5分之3即53,234元【計算式:88,723元×3/5=53,23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2即35,489元【計算式:88,723元×2/5=35,48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2,682元(參第二審卷第33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為17,382元【計算式:14,700元+2,682元=17,382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其中百分之26即4,519元【計算式:17,382元×26%=4,519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74即12,863元【計算式:17,382元×74%=12,86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611元【計算式:9,858元+53,234元+4,519元=67,6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