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司聲-1345-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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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李張安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 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裁 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存50,8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即判決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因該相對人業已合併解散,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具狀更正正確之相對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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