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司聲-1368-202501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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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馮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452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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