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司聲-1385-20250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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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吳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負擔 ,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5,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士林地院1 10年度存字第178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7月19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該院以113年11月1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函,其主旨記載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該通知日期係在上述破產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破產管理人劉煌基律師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破產管理人劉煌基律師為催告之證明,亦未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後對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為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對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