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聲-1396-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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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正隆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秀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31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併案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54號、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260號、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096,527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卷(含全部併案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