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司聲-1415-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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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吳建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建雄於訴訟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卷宗,相對人吳建雄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吳建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原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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