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司聲-1417-20241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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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心 代 理 人 王子瑜 相 對 人 白書源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肆萬元,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書源、陳聰明、蔣寶 夏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 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卷宗,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白書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第十一項所載,相對人白書源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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