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司聲-1421-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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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葉秀峯 相 對 人 沈聖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491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核定,併參上開卷宗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3210號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90,991元,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1,99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99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繳納日期為111年9月21日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收據,顯非原審繫屬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71,080元及保全程序費用1,0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