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聲-1428-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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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高德仁 相 對 人 李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6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6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聲請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