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司聲-1433-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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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忠(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士孝(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慧琪(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陳士忠 、陳慧琪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 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有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倘未於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   定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76,23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慧琪、陳士忠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陳慧琪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士忠雖曾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01號),惟於調解不成立後迄未起訴,堪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   查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士孝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惟無人回 應,詢問鄰居表示不清楚該址住何人,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惟本院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上開截圖之陳士孝即為本案相對人,仍無法排除係姓名相同,但實際並非同一人之情形,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陳士孝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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