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聲-1438-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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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廖本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雅鈴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鈴郵寄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回覆函、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曾雅鈴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寄送回覆函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結果,查得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770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當事人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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