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司聲-1445-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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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闕錦祥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闕河業、闕錦祥、闕杜 麗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判決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