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司聲-1449-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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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林南薰 相 對 人 林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2,583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決賠憑證、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36號、111年度北簡 字第13809號(含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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