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司聲-1454-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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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賴志明即三愛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9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