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司聲-1458-20241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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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劉修廷 相 對 人 趙永承(原名:趙永正) 魏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9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00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趙永承、魏文強負擔。從而,相對人趙永承、魏文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