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聲-1469-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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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政儀 法定代理人 吳建寬 吳建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20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在案,嗣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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