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聲-1476-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高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五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已經拍賣分配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0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296號、110年度全字第154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