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司聲-1479-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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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1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蓋有「陳旭怡」、「陳光浩   」及「陳韻帆」之印文,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以 供核對,故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相對人真意,非無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   權利,然上開函記載之收件人,係催告「劉一徵律師」行使 權利,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及「陳韻帆」,其催告之對象有誤,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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