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司聲-1483-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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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顏配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伍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簡易庭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