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聲-1484-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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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陳英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思敏、許榮福、蕭孟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起訴狀、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 執行,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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