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司聲-1490-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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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代 理 人 曹瑞泰 相 對 人 林玉清 鄭惠升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前經聲請 人對相對人林玉清、鄭惠升、池國樑、周建國(下稱林玉清等4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林玉清等4人不服提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除減縮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175元,嗣減縮為592,673元(參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3-12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徵諸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相對人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林玉清等4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