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司聲-1492-20241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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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黃齡瑤 相 對 人 劉正堂 姚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正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 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曉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堂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姚曉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上訴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935元、測 量費8,180元,合計65,115元。是以,相對人劉正堂應賠償聲請人24,744元(計算式:65,115元×38%=24,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姚曉鈺應賠償聲請人2,605元(計算式:65,115元×4%=2,60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費用中之第二審測量費5,5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 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