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司聲-1494-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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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王庭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侑橋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侑橋間給付款項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庭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司 執庚字第124845號函命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款及其利息向本院執行處為支付,該提存物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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