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司聲-1499-20250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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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胡黃千枝 相 對 人 林正樹 趙金抱 劉蕭麗卿 李吉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高國泰 黃重維 黃金葉 吳淑慧 謝普德 吳映雪 廖金蘭 黃怡然 黃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757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7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5,080元(參第一審卷第141、165頁,本院111年9月14日北院忠民勇111訴1422字第1110017417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8244),合計59,837元【計算式:54,757元+5,080元=59,837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9,8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8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