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聲-1508-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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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楊勝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萃英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萃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相對人同意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