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司聲-1511-202503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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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黃淑卿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卿(即被告)、同案被告帛 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以名稱代稱)與相對人(即原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2第189號裁定,因相對人終局敗訴,經歷審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有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含歷審)卷宗後, 經查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同案被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支出訴訟費用,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為30,000元,該裁定業已確定,故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應與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相同,亦為30,000元。惟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之當事人欄明列「聲請人黃淑卿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二人,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故該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30,000元,應係聲請人黃淑卿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二人併計,非如聲請人所指之各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亦可參酌他案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7、58、59號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已做成之確定裁定有無違誤或遺漏情事,宜由聲請人另行依法定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