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聲-1515-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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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奕臻 相 對 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繳納18,820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收16,84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計算式:18,820元-16,840元=1,98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6,840元計算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即1 5,661元(計算式:16,840元×93%=15,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