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司聲-1518-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倪有康 相 對 人 黎秀珠 駱玫琳 應綺之 汪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112年度存字 第2364號及前次聲請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金字第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又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又復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汪宏俊部分,雖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並對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及居住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送達,就汪宏俊戶籍址之掛號郵件回執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且汪宏俊並未確實住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分別有卷附信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2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11488號函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汪宏俊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末以聲請人雖於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進行中,具狀對相對人汪宏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此一聲請僅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對相對人汪宏俊之通知,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法院對汪宏俊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法催告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有別,如有必要,聲請人宜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