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聲-1519-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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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8,8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開本案訴訟未有經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未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以,上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尚難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定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