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聲-1525-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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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張秉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 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39號(即原113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下稱第二審)調解成立,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上開案件雖已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參第二審卷第77、78頁調解筆錄),惟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兩造並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本院尚難逕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認定訴訟費用應負擔之當事人及負擔比例,自無從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或調解筆錄內容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