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聲-1529-20250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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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蒙宇倫 相 對 人 蒙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3 5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歷審裁判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及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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