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司聲-1538-20250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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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林祐輝 林麗清 林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曾 提供新臺幣3,90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多次協調未果,聲請人有取回提存物之需求,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所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協調未果,且有亟需取回提存物之情事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已符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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