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司聲-1540-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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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林宏智即微笑工作室 李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97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