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司聲-1555-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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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相 對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已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9;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599元,其中698,268元已於第一審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人第一審勝訴部分為1,670,331元,敗訴判決部分為698,268元,此部分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參第二審判決第2頁14-18行),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368,599元之百分之29【計算式:698,268÷2,368,599×100%=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670,331元部分未於第一審確定,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368,599元之百分之71【計算式:1,670,331÷2,368,599×100%=71%】,且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分別支出各審級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 1頁收據1紙)及鑑定費75,600元(前經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及第115頁回函),合計100,063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29,018元,其中百分之71即20,60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71%=2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29即8,4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29%=8,415元】。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71,045元,其中百分之97即68,91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63元×71%×97%=68,914元】,另百分之3即2,13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71%×3%=2,131元】。  ㈡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鑑定費75,600元、84,000元(前經 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第151頁回函、卷三237頁補充鑑定函及第241頁回函)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1紙),合計160,130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46,438元,其中百分之29即13,46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60,130元×29%×29%=13,467元】,另百分之71即32,97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29%×71%=32,971元】。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113,692元,其中百分之3即3,41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60,130元×71%×3%=3,411元】,另百分之97即110,28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71%×97%=110,281元】。   ②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810元(參第 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2紙),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6,448元及反訴 裁判費9,801元(參第二審卷第31頁及第52頁收據各1紙),合計36,249元,其中百分之3即1,08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6,249元×3%=1,087元】,另百分之97即35,16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6,249元×97%=35,162元】。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參第三審卷 第47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出100,063元,其中得向相對人請求89,517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603元+一審未確定68,914元=89,517元】;另就相對人已支出之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17,965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13,467元+一審未確定3,411元+第二審1,087元=17,965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向聲請人71,552元【計算式:89,517元-17,965元=71,5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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