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司聲-1564-20250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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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 稱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起訴及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其中2,718,101元已於第二審確定(參第三審判決第1頁20行-第2頁第6行),皆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25【計算式:2,718,101÷10,949,707×100%=2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231,606元部分遲至終局確定,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75【計算式:8,231,606÷10,949,707×100%=75%】,是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27,090元,其中4分之3即20,31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3/4=20,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分之1即6,77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1/4=6,772元】。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81,270元,其中10分之9即73,14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5%×9/10=73,143元】,10分之1即8,1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5%×1/10=8,12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540元(前 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2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40,635元,其中4分之1即10,15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1/4=10,159元】,4分之3即30,47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3/4=30,476元】,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121,905元,其中10分之1即12,19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1/10=12,191元】,10分之9即109,71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9/10=109,714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864 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裁定及第31頁收據1紙),依更一審判決諭知,其中10分之1即12,38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3,864元×1/10=12,386元】,10分之9即111,4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3,864元×9/10=111,4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共計286,40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251,668元【計算式:二審已確定30,476元+二審未確定109,714元+發回前第三審111,478元=251,668元】,另34,736元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計算式:二審已確定10,159元+二審未確定12,191元+發回前第三審12,386元=34,736元】。次就相對人已支出部分為108,36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部分為14,899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6,772元+一審未確定8,127元=14,899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93,46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318元+一審未確定73,143元=93,461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58,725元【計算式:93,461元-34,736元=58,725元】。是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