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司聲-1566-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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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張呈基、郭美娟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79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張呈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張呈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為由張呈基擔任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一人公司,張呈基既已死亡,應由他人擔任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就相對人張呈基部分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就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未能補正;就相對人郭美娟部分,其與他相對人係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倘僅就郭美娟一人為裁定,等同於單獨准許由郭美娟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與確定判決諭知不符。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日後倘查明相對人之正確繼受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對繼受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