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司聲-1574-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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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謝昌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津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津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922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且相對人未聲請假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7號及113年度取字第2 663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通知在案,是系爭提存物既經本院提存所准予取回,並經聲請人取回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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