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聲-1577-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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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反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反訴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歷審之 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因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825,000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9頁),其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嗣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起訴聲明至8,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447元。㈡第二審:①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25,000元,已支出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28,170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負擔。②聲請人就反訴不服亦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2,194元,已支出第二審反訴裁判費153,828元(參第二審卷第18頁收據1紙),因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2,690,194元(參第二審判決第17頁19-23行),參照第二審判決諭知,以相對人減縮部分外之訴訟標的價額7,591,406元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得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 請求合計327,977元【計算式:85,447元+128,170元+114,360元=327,977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7,9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