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司聲-1578-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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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盧碧珠 陳幸偵 陳建雄 相 對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穎(更名為李悅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58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被上訴人及聲請人盧碧珠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分之5即33,668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920元,其中12分之1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即910元。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8元(計算式:33,668-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主張其第一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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