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聲-1590-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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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許紀雄 住○○市○○區○○街0段00號之0號 0樓 相 對 人 蔡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8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111年度存字 第302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及110年度聲字第520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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