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司聲-1596-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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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相 對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㈡主文第六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㈢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㈣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主文第六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下稱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金額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聲請人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1,693,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紙及第429頁反訴起訴狀),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8即1,42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7,830元×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2即16,40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830元×92%=16,40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上訴之訴訟利益為7,6 71,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前經本院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5頁收據1紙及第51頁民事裁定),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7即8,08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15,548元×7%=8,088元】,餘百分之93即107,46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5,548元×93%=107,460元】。 ㈢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就已支出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123,864元【計算式:16,404元+107,460元=123,864元】。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分擔比例及 金額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含相對人本訴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0,912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合計111,442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3紙、第385頁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051號裁定及393頁審理單),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94即104,75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11,442元×94%=104,755元】,餘百分之6即6,68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1,442元×6%=6,68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相對人追加備位之 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264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二第27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78收據1紙),此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107,826元,亦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參第三審卷第48頁收據1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23,864元,經扣除 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6,687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17,177元【計算式:123,864元-6,687元=117,177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1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前曾就聲請人業已清算完結爭執其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之清算完結業經撤銷,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61號裁定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不備當事人資格,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