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司聲-1597-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發回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已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審理,聲請人無從再就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