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聲-1598-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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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代 理 人 郭雅筑 相 對 人 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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