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聲-1613-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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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張許秀麗 相 對 人 廖桂梅 廖彥光 廖彥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優先承買通知書予相對人,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廖桂梅、廖彥光、廖彥丞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5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7日因出境而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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