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司聲-1615-20250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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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代 理 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702元、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