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司聲-1623-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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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羅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48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2紙),合計128,778元,依上列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28,778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7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55,60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提出國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